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62號
TNDV,114,訴,116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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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哲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4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
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
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參
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就被
繼承人何賴樹蘭遺產清冊所記載之公同共有遺產,代位被告
何明哲請求分割,惟尚有如下事項應予補正:
 ㈠被繼承人何賴樹蘭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並應註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有
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並應提
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並追加為被告,如尚無遺產
管理人,應由原告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起訴列「何賴樹蘭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具體列明繼
承人為何人,應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㈢各繼承人間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
 ㈣被繼承人何賴樹蘭之遺產清冊(包括:不動產、動產、股票
及存款等項,如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應提出登記謄本)、
遺產稅相關之書面資料,並陳報被繼承人何賴樹蘭全部遺產
之總價額,按被告何明哲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
產所受利益,據此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訴訟費
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綜上,原告起訴尚有應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4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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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