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鄭鈞兆
被 告 林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
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
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
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
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
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
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82號)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原告以臺北市係侵權行為地為由,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北地
院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