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6號
TNDV,114,親,1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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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逸紋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無自然血親關係,有民國113年○○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卻由戶政機
關登記為被告甲○○、丙○○之婚生子女,且被告甲○○雖承認
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卻仍以與原告具直系血親關係,
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堪認兩造對彼此身分關係之存否有
爭執,並足以影響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地位;且
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親子關
係不明確,亦足使原告與被告甲○○、丙○○間之身分法律上
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兩造不具自然血親關係:原告係被告丙○○於81年間,透過
高雄某助產士,向某不知名○○夫婦以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代價抱養,再由被告甲○○、丙○○持登載不實之出生證明
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為被告甲○○、丙○○之婚生子
女之登記,實則原告並非被告甲○○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非被告甲○○分娩所生,不受婚生子
女之推定,雙方之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血緣)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被告甲○○、丙○○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母分別為被告丙○○、甲○○,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丙○○、甲○○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亦無法
律上之親子關係,則渠等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
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是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一節,
業據提出○○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又原告為被告2人所抱養,
並非循法定程序收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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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