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王義銘
被 告 王千金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5萬4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萬208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
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王分(已歿)之繼
承人,王分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惟被告與王分間
於100年9月2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5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於101年1
月5日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2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
於同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係屬同一即原
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0分之7回復至王分名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認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回復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7之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經本院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於原
告起訴時之市價為新臺幣3,378萬6,375元,有不動產報告書
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5萬463元(計算式
:33,786,375×7/10=23,650,4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
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