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82號
TNDV,114,補,68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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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許自足
許均豪
被 告 曾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
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171,343
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
之利息,共計為70,001,399元【計算式:69,171,343元(本金)+8
30,056元(利息)=70,001,399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1,3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6,5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3年9月11日 69,171,343元 CH193852 114年4月1日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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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