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7號
TNDV,114,補,677,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梁弘欽
梁振源
卓月
梁育祺
王蘇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寅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114年6月26日陳報暨部分訴之撤回狀所載,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萬8500元(包括房屋課稅
現值314萬1800元、水電費48萬3200元、「終止租約前」之房屋
土地積欠租金32萬3500元。且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7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
彰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