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3號
TNDV,114,補,67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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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發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13199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碧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進發所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及逾期應計利息暨違約金,惟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0,8
80,000元,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
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20
,88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2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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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