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查閱合夥帳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2號
TNDV,114,補,67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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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王勤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宇林群峰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
規定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照相或複製電磁紀錄等
其他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
行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且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
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
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於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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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