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文偉
被 告 長谷海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召開之長谷海
頓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調漲決議」
、「提案2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原告就系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