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黃素娟
謝佳燕即謝炎秋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8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857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5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810號債權憑
證所載對原告之104年9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程序於聲明第1項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
上開2項聲明經濟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5,
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3,264,857元 93年4月16日 104年9月9日 9.685% 3,605,214元 合計:3,605,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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