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67號
TNDV,114,補,567,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輝明
王奕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輝明
陳雪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奕心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輝明所有。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起訴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46,942元,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1,076,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1,076,897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5,150元 124.52㎡ 1/60 72,948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7,500元 443.37㎡ 3/120 859,029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100元 26.94㎡ 3/120 17,578元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100元 74.41㎡ 1/30 64,737元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6,100元 71.96㎡ 1/30 62,605元 總和 1,076,89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