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李欣容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薇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元103,719元,折合新
臺幣(下同)3,168,615元(以起訴日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0.5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