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周玉雯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蘇皇宇
蘇皇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蘇皇宇之債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前段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503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3月
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蘇
皇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蘇皇宇所有,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蘇皇竹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蘇皇宇所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中較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
地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6萬4,0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所示債權數額101萬5,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5,7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房屋價額計算式 土地/房屋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3.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萬2,2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12分之1(權利範圍)=99萬5,955元。 99萬5,95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8.5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萬2,2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1(權利範圍)=331萬3,122元。 331萬3,122元 3 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該屋114年度房屋現值為7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75萬5,000元 合計 506萬4,077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數額 1 本金 無 100萬元 2 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所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萬5,781元 合計: 101萬5,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