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91號
TNDV,114,補,491,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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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美莊惠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被告莊惠美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1至4樓(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顯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6,800元 ,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800元。
(三)原告除請求被告莊惠美遷讓系爭房屋外,另請求【⑴被告
莊惠美莊惠鶯應自114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⑵被告莊惠美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含欠繳
租金52,000元及委任律師費用75,000元)。】,其中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423,800元【計算
式:296,8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000元(欠繳租
金)+75,000元(委任律師費用)=423,8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7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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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