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5號
TNDV,114,聲,95,202506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施頴銘
陳志明
陳家豪
陳清輝
黃盈國


相 對 人 台南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宋俊明
相 對 人 劉麗滿
沈美雪
黃坤山
陳樹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等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南市商業會與相對人劉麗滿、沈美
雪、黃坤山陳樹華間,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確認選
票有效事件(下稱系爭另案)達成和解,並由陳䊹伊法官於民國1
14年4月9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伊以相對人為
被告就系爭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第
一項,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98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
理中。伊另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
立前,停止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之效力,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87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並分由
陳䊹伊法官審理。然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如繼續由陳䊹
伊法官審理,毋寧係交由其自行判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違法,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聲請其
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
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
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
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
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查,
聲請人以陳䊹伊法官乃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官為由,主張其應
於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中迴避云云。惟系爭另案係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另案非屬系爭本案、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之前審案件,本件
不符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之情形,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迴避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