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2號
TNDV,114,聲,9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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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麗雲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經其他債權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72395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參與分配,惟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就上開執
行事件,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
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
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卷宗(下稱本案)查閱屬實,固堪認定
。然相對人非執行債權人,而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有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在案,是若於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停
止時,該抵押權人不得聲請繼續執行,況依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並未全數否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對於債
務金額有所爭論。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受清償,相對
人仍得就擔保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是聲請人不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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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