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1號
TNDV,114,聲,9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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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楊智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素麗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詎房屋仲介於系爭房地點交日即民國11
4年6月20日前1個月左右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浴室有滲漏
水情形,嚴重到讓1樓之天花板產生大範圍壁癌及油漆剝落
,與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陽台滲漏水,未曾施作修繕工程
之情形不符,是相對人有故意隱瞞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相
對人及仲介除阻礙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瞭解狀況及修繕外,
代書亦不聽聲請人暫緩過戶之請求,逕行過戶,房仲和相對
人還要求聲請人儘快點交,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存
有爭議,須待確定系爭房屋現狀,以釐清系爭房屋得否修補
、瑕疵修補費用及交易價格貶損若干等事項,均有待鑑定及
勘驗始得明瞭,是聲請人已就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事實及利
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囑託臺南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人員進行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原因、修補
所需費用,囑託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人員鑑定交易
價格貶損金額,並由上開二會人員勘查錄影存證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
至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
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
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
照)。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雖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其
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
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
定參照)。又所謂有必要性,揆之此項「確定事、物之現狀
」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
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
、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
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依比例原則審查,予以平衡考
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本卷第13-45頁),僅能釋明系爭房
屋有漏水情形之事實,不足以釋明其欲保全之證據有即將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且有即為保全之時間上之急迫性,聲請
人既未能釋明有即刻鑑定之保全必要性與急迫性或已得他造
同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要件有間,則其依
該規定聲請鑑定以保全證據,殊非正當。
 ㈡況依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房仲有與買賣雙方即兩
造協商處理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乙事,詢問聲請人想如何修
繕,並提供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以及測試漏水之影片、樓下1
樓房屋壁癌的照片給聲請人確認,另聯繫樓下1樓屋主查看
壁癌的狀況,聲請人要求一起去查看,房仲亦稱可以,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及仲介阻礙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瞭解狀
況及修繕等情。且聲請人既稱房仲和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儘快
點交系爭房屋,可見聲請人若願意,隨時可以取得系爭房屋
之占有,亦無證據顯示有人阻礙、禁止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
查看,是聲請人有接近證據之高度可能性,非不得自行或委
房仲錄影存證,以保存錄影畫面,實無庸聲請本院予以保
全。另系爭房屋漏水及樓下1樓壁癌、油漆剝落的情形,仍
繼續存在,並無證據顯示有變更現狀之跡象,且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亦非無話
語權,是調查此部分證據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
 ㈢又聲請人為確定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原因、修補費用及交
易價格貶損金額等事項而聲請於起訴前預為鑑定,非屬確定
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而應由起訴後受理本案訴訟之承審
法官親自參與鑑定,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尤以涉及本
案訴訟重要爭點之釐清而有鑑定必要時,就鑑定機關之選擇
、鑑定事項、鑑定範圍等,本宜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使兩造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避免僅憑一造意見作成與鑑定有關之
決定,致生他造日後大肆爭執之高度可能。客觀上觀察,於
本件預為鑑定,難認有助於達成消弭訴訟、預防訴訟之目的
,對於日後本案訴訟集中審理之促進亦難謂有所助益。且若
聲請人儘速檢具現有事證提起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
調查,亦能儘早開啟鑑定之進行,並加速鑑定之時程,則聲
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預為鑑定,應無實益,且欠缺法
律上利益與必要性,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
符,則其執該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亦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雖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釋明之不足等語,惟遍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節第六目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第368
條至376-2條),並無准許聲請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明文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為無理由,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要件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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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