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1號
TNDV,114,簡抗,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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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闕興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傑隆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3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雖有明文。惟所
謂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
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215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修繕漏
水等事件(下稱本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88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於
民國114年4月9日將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送達於相對人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於114年5月28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如
有意見陳述,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上開函
文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本
院為裁定前,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相對人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其費用應不超過20
0,000元,請求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等
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1.相對人應自行將系
爭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下稱系爭請求
修繕部分);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0,3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請求賠償部分);觀諸抗告人於提起抗告
後所提出、由第三人立沁企業行出具之估價單1份(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至不
再滲漏水之狀態,其費用為125,000元,是本院認為本訴系
爭請求修繕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裁定,就原告訴請被告自行修繕房屋之聲明,均以修繕費用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可資參照)。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
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1份,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遽謂本訴
系爭請求修繕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尚有未洽。其次,本訴系爭請求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230,300元。準此,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55,300元(計算式:125,000+230,300=355,300)。
五、綜上所陳,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5,300元;原裁
定認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300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 ,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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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