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7號
TNDV,114,簡上,5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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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代良(原名陳代㟍)


訴訟代理人 陳崑麟
陳游秀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於同段76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茲因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
.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曾通知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卻從未對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提出異議;且系爭房
屋係依靠越界部分處設置之鋼梁支撐,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致系爭房屋屋頂坍塌,損及系爭房屋之
經濟價值,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不得訴請拆除。
 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僅0.83平方公尺,且
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安
全及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失,與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
有部分土地,亦即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係於系爭
執行事件,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查,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所有雖
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對於房屋坐落之土地,並不當
然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觀諸本院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
屋時,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內記載:「……拍賣之建物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主管機關認屬違章建築,拍
定人應自行承擔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系爭建物占用第三
人所有之同段……769、772地號土地,建物占有他人土地之
法律關係不明,被占用之土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若遭土
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無涉,……」等語自明,此
有拍賣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
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2.從而,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顯然
亦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有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3.至上訴人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
法第796條之1乃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於98年7月23日施
行,該次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又民法第
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於57年間,即占有系
爭占有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足認系爭房屋乃於98年7
月23日以前建築。又系爭房屋雖於民法物權編於98年7
月23日施行前建築,惟揆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之規定,如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仍有民法第7
96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自文義觀之,民法
第796條規定,乃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為其要件;
如建築房屋之人,並非土地所有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按:民法第800條雖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惟因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00條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
,是民法第800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
情形,應無適用)。再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關於相鄰
關係之規定,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
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
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就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闡述,可
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雖係
對於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闡述,惟因立法者於該
次修正,僅係認為原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
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
,因而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並將末句「
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
,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闡述之意旨,應無影響)。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57年間,係由系爭76
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建築,且該土地所有人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
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揆之
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
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之規定。再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
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參)。查,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乃行使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維護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而上訴人則為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且本院前於
拍賣系爭房屋時,已於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內記載「……
拍賣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遭主管機關認
屬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可能遭拆除之風險……。
系爭建物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69、772地號土地,
建物占有他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被占用之土地不在
本件拍賣範圍,若遭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與本院
無涉,……」等語,有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乃於預見系爭
房屋對於其坐落之土地,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日後系
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有被訴請拆除可能之情況下,願意
承擔該風險而參與投標;縱使日後承擔該風險,衡情亦
難認將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之損失,國家社會則不會受有
任何之損失;經比較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實難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可言。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面積僅0.83平方公尺,且將系
爭占有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整體安
全及經濟價值,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失,與被
上訴人所得利益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應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應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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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