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5號
TNDV,114,簡上,1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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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施育如
王世運
被上訴人 王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係以:
 ㈠原審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柏硯對賭,陳柏硯贏了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後來還到剩50萬元,陳柏硯找2
、3人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陳柏
硯,嗣上訴人返還陳柏硯10萬元,陳柏硯即銷毀10萬元本票
。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係因賭債簽發系爭本票,陳柏硯就40萬元賭債無請求
權,被上訴人無對價自前手陳柏硯取得系爭本票,不能因而
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
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理由則以:
 ⒈上訴人係被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此有上證二之監視
器畫面可證(見簡上卷第27至40頁);且上訴人因遭脅迫而
簽立系爭本票之撤銷權雖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期間,
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有上訴人
陳柏硯間LINE對話可證(見南簡卷第49頁) ,上訴人有講
到「上組」2 字,可以證明上訴人與陳柏硯皆知有「上組」
之人存在,足證二人為線上博奕賭局參與之人。另陳柏硯
112年1月農曆年前委託訴外人郭天祥與上訴人之父王世運
繫協商賭債償還事宜,有王世運郭天祥對話譯文及光碟為
證。
 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
票,此由上證4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彥霆之LINE對話(見簡
上卷第47頁),以及上證5江彥霆王世運之LINE對話(見
簡上卷第49頁)之內容可知。
 ⒋被上訴人主張在111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本票,但112年1月農
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故被上訴
人所述不實;且兩造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
信用亦無所悉,然被上訴人未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保證
或背書,且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顯然
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足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係因陳柏硯於111年10月1日向其借款
5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然還款日屆至時,
被上訴人要求陳柏硯還款,陳柏硯僅返還7萬元,其餘43萬
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陳柏硯尚餘3萬
元未清償等語為辯;上訴後復稱:不知道上訴人與陳柏硯
究竟是賭債還是借款,上證3錄音內容是陳柏硯的母親拜託
郭天祥去找王世運商量錢要怎麼還,上證2無法看出上訴人
被脅迫,上證4江彥霆對我的轉述,是他自己的文字用語,
不是我的意思,我和江彥霆說的內容如簡上卷第47頁的訊息
,我只是要透過江彥霆聯絡王世運,無法證明我知道他們是
否是賭債及我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爭點應係「上訴人是否遭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積
欠賭債4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
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是否遭陳柏硯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予陳柏硯,嗣由陳柏硯轉讓予被上訴
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合先
敘明。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陳柏硯脅迫簽立等語,並
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簡上卷第27至40頁)。惟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內容,並未見到上訴人人身有
遭拘束或受到傷害之情事,亦未顯示當時對話內容,更無從
認定照片中出現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簽立,實無從認定上訴
人係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係遭
陳柏硯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3條之撤銷
權。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是否為積欠賭債40
萬元: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陳柏硯賭債40萬元而簽發,固
據提出上訴人與陳柏硯之LINE對話內容(見南簡卷第49、51
頁),及王世運郭天祥對話譯文及光碟為證(見簡上卷第
43至46頁)。惟查,上訴人理應先說明上訴人與陳柏硯何時
何地進行賭博、賭博之參與者有何人、賭資是多少、賭博種
類以及最終輸贏狀態乃至於賭資計算方式等具體資訊,並提
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曾提出具體賭博內容資
料到院為證。而依其與陳柏硯之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雖
表示「重點是我沒賺啥 我也說要給你 是上組不給我」(見
南簡卷第49頁),然所謂「上組」所指為何,無從僅憑上開
對話前後脈絡得知,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主張上訴人與陳柏硯皆知有所謂「上組」之
人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認定事實為:【……其所
稱代理多人,下面的人由自己處理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稱
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
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線上博奕
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是上
訴人縱非直接與被上訴人對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
之成員,並直接向被上訴人催討賭債。……】,亦即認定該案
中之賭博係採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組所生
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模式,然上開案件之票據債
務人提出其母親與執票人之對話紀錄,經法院認定執票人知
悉票據係因賭債簽發,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僅呈現「上組
不給我」此等毫無前後脈絡情節之語句,迥然不同,經證據
評價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憑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陳柏
硯之LINE對話內容,完全無從得知上訴人與陳柏硯是否或如
何產生賭債關係,亦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之簽立有何直接關
連。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王世運郭天祥於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部
分,距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1年12月2日已將近2年,且
對話之2人均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或債務人,其對話得否
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有可疑;再就對話內容以
觀,郭天祥於對話中稱:「(王世運:我先說給你聽,我那
天不是去你公會那?就我們3個嘛,我說啊你(陳柏硯)之前
王彥欽(上訴人之原名)賭債,啊他(上訴人)現在欠你(陳
柏硯),那時候我有跟他(陳柏硯)說:「啊那時候你帶人來
那個我都還沒給你算」,你有記得嗎?)郭天祥:這個情形
我不知道。」、「(王世運:律師的意思是說你作證這是賭
博的由來,剩下的都不知道這樣而已啦。)郭天祥:其實說
我也不知道賭博怎麼來的,是他跟我簡單說他們在玩遊戲。
」等語(見簡上卷第43、45頁),足見郭天祥未曾表明知悉系
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而郭天祥於對話中雖曾稱:「(王世運
:版仔啦。)郭天祥:對啦,玩遊戲,我想說玩遊戲,我就
問他說是不是電腦版,他說是。這個東西差不多2至3個月前
有人問我們總幹事有沒有處理一條賭債,現在我想到才知道
,但那時候我跟總幹事說沒有,這個是他(陳柏硯)媽媽委託
我跟你們大家講一下。」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上訴人所
提譯文雖於文中「版仔啦」字樣後方自行加註(亦即球版等)
字樣、「電腦版」字樣後方自行加註(亦即網路賭博)字樣,
然此均非對話內容,而係上訴人製作譯文時自行加註,本無
足採。且觀諸對話前後文,郭天祥未曾明確稱上訴人與陳柏
硯間進行網路賭博,同時顯見郭天祥無法確認其居中聯繫協
調之債務性質究竟為何,否則若為賭債,郭天祥在「總幹事
」向其問起時理應回答其有處理上訴人與陳柏硯間賭債事宜
才是,而非回稱「那時候說沒有」。從而,王世運郭天祥
於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仍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因
積欠陳柏硯賭債而簽發。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係因積欠陳柏硯賭債40萬元。
 ⑸至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王世運為證,惟王世運為上訴人
之父,係上訴人最近親屬,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嫌不足;何況
上訴人自承王世運就系爭本票簽立過程並未在場親自見聞,
是上訴人告訴王世運欠的是賭債(見簡上卷第75頁),是王世
運自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賭債,上訴人
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間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
爭本票:
 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柏硯之原因關係並非積欠賭債,業
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
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無從憑此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⑵退步言之,縱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積欠賭債,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江彥霆之LINE對話
江彥霆王世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與
江彥霆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僅向江彥霆表示:「警察拉西
(即王世運)兒子欠人40萬」、「請拉西打給我一下」,而江
彥霆僅回應:我幫您轉達(見簡上卷第47頁),其內容僅為被
上訴人請求江彥霆代為聯繫王世運出面處理債務,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賭債,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請江彥霆處理賭債
等情;而江彥霆王世運之LINE對話,亦僅有江彥霆單方所
留訊息:「拉Sir(即王世運),請您聯絡一下王伯群大哥…他
說您兒子欠人40萬,人家找到他那邊去拜託他幫忙處理」(
見簡上卷第49頁),其內容僅為江彥霆王世運與被上訴人
協調40萬元之債務處理,亦完全未提及賭債。是以,依上訴
人所提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陳柏硯
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
 ⑶另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請傳喚江彥霆為證,然上訴人自承江
彥霆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見簡上卷第92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⑴被上訴人主張陳柏硯向其借50萬元,僅清償7萬元,迭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討,陳柏硯實已無力償還,只能將僅有之系爭本
票轉讓予伊,最後陳柏硯尚欠其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
訴人與陳柏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南簡卷第67至75頁
),對話中確有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0日向陳柏硯催討3萬
元,及陳柏硯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返還3萬元之內容,核與被
上訴人所述相符,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111年12月31日自陳柏硯處取得系爭
本票,但112年1月過農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與
王世運聯繫還款。且兩造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票據信用亦無所悉,然被上訴人未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
保證或背書。且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
宜,既係受託處理,顯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112年1月過農曆年前,陳柏硯仍委託郭天祥出面
王世運聯繫還款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郭天祥王世運
113年11月30日之對話譯文為證,惟觀諸該對話譯文,完全
未見郭天祥王世運曾經提到112年1月過農曆年陳柏硯
郭天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一事,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
何況,縱令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陳柏硯仍委託郭天
祥出面與王世運聯繫一事屬實,亦不代表被上訴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蓋被上訴人已主張陳柏硯
係以轉讓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其中40萬元借款之
方式,應屬新債清償,亦即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未獲兌付
陳柏硯所欠被上訴人之40萬元債務仍不因此消滅,於此情
形下,陳柏硯為求上開債務之實質清償,即使委託郭天祥
面與王世運聯繫,要求上訴人兌付系爭本票之款項,尚屬合
理,自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足採。
 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並無所悉,卻
未曾要求陳柏硯於系爭本票上保證或背書云云,依被上訴人
陳稱:「……陳柏硯開口向我借50萬元三個月還,我就借他了
,當時有寫借據,陳柏硯有簽本票給我,後來時間到了他錢
還是沒還,他先湊了7萬元給我,另外跟我說他欠很多錢要
跑路了,我請他叫他母親幫忙,但他說他媽媽已經幫忙他付
很多了不理他了,我先跟他要車子,他車子也賣了,他只剩
下上訴人欠他的錢,是一張本票,我不得已才收這張本票。
是因為陳柏硯已經沒有其他擔保,家人也不願意幫忙,我才
收系爭本票。」、「我只知道上訴人是陳柏硯的高中同學,
因為他只剩下這個本票,我不得不收。我不瞭解上訴人的清
償能力。我沒有想到要叫陳柏硯背書。」(見簡上卷第90至9
1頁),可認被上訴人係因向陳柏硯催討借款時,因陳柏硯
無其他支付能力或清償方式只能受領系爭本票,並非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或資力有信心,且陳柏硯既已無
其他支付能力或清償方式,資力已然不足,縱令陳柏硯於系
爭本票上背書亦毫無意義,不因此增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實質受償之機會,被上訴人所述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認;
何況轉讓票據之人有無於票據上背書,與票據受讓人是否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本屬二事,上訴人以此主
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略嫌
臆斷。
 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宜
,既係受託處理,顯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被上訴人曾向江彥霆承認係受託處理賭債事宜」之
證明,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江彥霆之LINE對話及江彥
霆與王世運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要求或委託
江彥霆代為處理賭債事宜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又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亦聲請傳喚江彥霆為證,然上訴人既自
江彥霆應該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見簡上卷
第92頁),顯然江彥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性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
本院調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尚難
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2日 400,000元 未載 112年1月1日 164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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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