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 原告 蕭啟源
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俊凱
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燿州
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碧章(港口派出所所長)
前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03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114年4月7
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
度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已於114
年5月5日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本院復於114年5月5日
函命上訴人依原審補費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則於
114年5月8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