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XX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
監護人。茲因支出乙○○○之生活費、看護費之故,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
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
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及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X
X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之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XX號禁治
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是參諸上開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乙○○○已為監
護宣告。
(二)又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依
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
人乙○○○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之規
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
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查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1件在卷可
憑,是本件既尚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清冊及陳報法院之程序,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故
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