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3號
TNDV,114,監宣,39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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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王正佳
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
關 係 人 王璟
王紫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翁惠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正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璟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王紫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正佳係應受監護宣告人王翁惠
梅之長子,過往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王翁惠梅主要照顧之責,
而王翁惠梅亦有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冠斌
。近年來因王翁惠梅年事已高,加上王翁惠梅民國112年底
進行手術後,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甚至目前僅能臥病在床
,應由法院認定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之果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為王
翁惠梅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請求選任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以及指定王翁惠梅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
冠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王翁惠梅之長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翁惠梅為監護之宣告,自
屬有據。
(二)又王翁惠梅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為「一般醫學檢查:個
案表情平淡,僅能回答簡單問話,其餘則無法回應。四肢
無力,無 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
、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
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
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
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
需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翁惠梅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王翁惠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翁惠梅之配偶王貴桐於本事件經鑑定結果,其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並經鑑定 人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可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配偶王貴桐顯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翁惠梅之監護人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其他最 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王正佳與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王 冠斌等人,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經本院通知 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子女到庭表示意見,除關係 人王冠斌未到庭外,其餘聲請人王正佳與關係人王璟秋、王 紫昕均同意由聲請人王正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



監護人,本院參酌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家屬之意見 ,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目前之養護事項均由聲請 人實際負責,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四、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 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翁惠梅之女即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均到庭陳稱同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由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 惠梅之子女,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翁惠梅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璟秋、王紫昕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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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