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黃鵬吉
關 係 人 黃鈴鍈
黃鵬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鵬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雄負
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黃鵬吉原聲請對黃文雄
為監護宣告,後黃文雄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黃文雄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為此依前開規
定,依職權對黃文雄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文雄之長子,黃文雄因罹患
輕度精神障礙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文
雄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文雄之監護人,
並選任黃鈴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黃文雄之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文雄為監護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黃文雄罹患輕度精神障礙及失智等情,
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
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罹患非特定性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
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環境事務,包括財政及社
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民國114年5月19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黃文雄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爰依職權對黃文雄
改以輔助宣告。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
輔助宣告之人黃文雄,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黃鵬吉、黃
鈴鍈、黃鵬洲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
查得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文雄之長子,且其他子女原亦即同意若黃鵬吉受監護宣告,
可由聲請人擔任黃鵬吉之監護人,衡情由黃鵬吉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黃文雄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黃文雄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鵬吉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