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林○欣
相 對 人 林 ○
關 係 人 林○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孫女林
○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
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應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另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其孫女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其另名孫女林○
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