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相對
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聲請人安服
務對象,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林健禾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因中度失智,已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語言表
達能力與複雜事務處理能力,具體表現在記憶、定向、解決
問題能力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
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為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無適宜之親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