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14年度,4號
TNDV,114,消小上,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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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柏元即老王部品店(Double Apex 騎士部品裝備
專賣店)
被 上訴人 施富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
之32第2項、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經上訴人為具體之
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進口Arai VZ-RAM 騎士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
為個人使用之防護性裝備,且為消費者所需求之特別訂購,
同時已進行配件安裝(包含墨片、防霧片),上訴人於交易
前即以Messenger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此類安全裝備不接受
退換貨。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通訊交易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商品不適用一般退貨規則,系爭安全帽係屬客
製化給付商品,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㈡、本件交易亦非採取一般網購機制,而係用Messenger對話指定商品,經兩造同意後,才由上訴人出貨,且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易前已明示「本店商品售出不退換」,被上訴人已明知並接受,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卻於被通知後不取貨,導致貨物退回,上訴人受有額外的運費、人力損失。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
度南小字第226號事件受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8日判決在案,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
合法定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均屬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適用法律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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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