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富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榮上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富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
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已達
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
維生,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78號裁定自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113年8月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
本院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各債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於114年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債權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到場,債權
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工作約6、7年,每月領取老人年金8,200
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不足部分由親友支應
。
㈡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人現積欠保證債務逾10,000,000元,
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聲請人現已無積欠債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現年70歲,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8,200元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8,200元,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生活
必要費用1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