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世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世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裁定免責,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
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
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