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38號
TNDV,114,消債聲,3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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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瑞燕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瑞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
號裁定免責,並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
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5月12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
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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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