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號
TNDV,114,消債清,7,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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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穎(原名:陳春娥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穎陳春娥自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要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清算: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2.23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01
  .26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344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清算債務未經更生、許可和解
或破產,已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
解之程序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3、5、80條、第151 條第
1、2、7 項規定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年71
歲,已出家修行而無工作所得,每月依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維持生活(2萬4422元/月),名下無財產,無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親屬,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
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清算規定,經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清算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清算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清算,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清算時點,係於法院依本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依破
產法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第80條),並於遵守本條例規
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經法院審查
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實質要件,且無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
請者,即應准許進行清算程序。
 ⑵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司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
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討意見
)。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狀態,是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則就
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
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
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
、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清算,依本條例第81條(本段下稱【本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本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
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
響之債務(第138 條),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
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
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⒌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之適用限制
 ⑴本條「清算程序費用」範圍
 ①本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就本條所稱之「清算程
序費用」,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並未規定,參照本條例
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
費用及債務時之終止清算程序),本條規定之「清算程序費
用」,應指第6 條之聲請費與第106 條之財團費用。
 ②就第106 條規定各項費用:⓵就第1 項第4 款管理人報酬,依
第16條規定以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管理人者,並無該報酬支
出。⓶就第2 項之債務人及法定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已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計
算債務人清償能力項下(詳後述)。⓷就其他國庫墊付、清
算財團管理變價分配與稅捐費、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費用等
各項費用(第1 項第1-3 款),多屬清算財團成立後始才發
生之費用。
 ⑵依上開各項費用之內容,本條之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於債務人有資力繳付聲請費或尚能負擔其必要生活
費用下,客觀上即難認定有本條之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情形。
 ⒍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應視有
無本法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第133、134 條)為免責或不免
責裁定(第132 條)。於第85條之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因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組成清算財團清償債權之分配
程序,則就第133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清算開始後債務人有
所得淨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除就該條之債務人清算後償債能力
經壓縮至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裁定之裁判時以及普通債權人
受償總額逕以全未受償認列外,亦須於裁定是否准予清算之
審查程序併調查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
事實,是若債務人欲主張本條之適用,亦應於聲請時就聲請
清算前2 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淨餘額之事實提出計算方式並
檢附相關事證,以作為將來免責判斷與否之資料。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2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
者,現積欠有附表一之債務共約1 億7592萬6117元,其本金
每月所生利息共約39萬9302元。
 ⒊聲請人現已71歲,依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維持生活(每
月2萬4422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8618
元/月),每月餘額約5804元,可認其顯無力支付本件債務
本金所生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
,顯亦無法償付本件鉅額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
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82條之因違反報告義務而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另依本條例第87、8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聲請人應遵守本條例第89、94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債務 (1) .本金:44,102,495元 .利息:79,313,552元  94.10.15-114.02.13(利率9.295%) .違約金:24,818,036元  ①期前違約金:8,955,326元  ②94.10.15-114.02.13(利率1.859%):15,862,710元 ◎至陳報日(114.03.05)累計金額:148,234,083元 ◎每月利息:341,611元 無 【士院】 .93執智8960號  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2) .本金:1,944,570元 .利息:3,497,098元  94.10.15-114.02.13(利率9.295%) .違約金:1,094,278元  ①期前違約金:394,858元  ②94.10.15-114.02.13(利率1.859%):699,420元 ◎至陳報日(114.03.05)累計金額:6,535,946元  ◎每月利息:15,062元 無 【士院】 .93執智8960號  債權憑證 保證債務 (3) .本金:5,917,284元 .利息:12,140,984元  ①期前利息:2,243,558元  ②94.10.15-114.02.13(利率8.645%):9,897,426元 .違約金:3,097,820元  ①期前違約金:1,118,335元  ②94.10.15-114.02.13(利率1.729%):1,979,485元 ◎至陳報日(114.03.05)累計金額:21,156,088元 ◎每月利息:42,629元 無 【士院】 .93執智8960號  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75,926,117元 (累計本息:146,915,983元)  (累計本金:51,964,349元)  (累計利息:94,951,634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399,302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12.10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富邦資產管理   114.03.05陳報狀(消債清卷,第121-15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1元(114.01.3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險】 1 國泰人壽/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生效日:102.01.21/解約價值:0元 無 無 2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生效日:102.01.21/解約價值: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2.06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06、114.02.21列印。消債調卷,第23-25頁;消債清卷,第65-73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2.23、114.01.1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21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陳思穎陳春娥(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4.02.12詢,消債清卷,第53-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4.02.20列印。消債清卷,第77-78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114.02.20列印。消債清卷,第81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4.02.25遞狀。消債清卷,第85-107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4.02.21列印。消債清卷,第111-118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無 社會保險給付 1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給付:每月24,4422元 .期間:109.06起-迄今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2.06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06、114.02.21列印。消債調卷,第23-25頁;消債清卷,第65-73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2.23、114.01.1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21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4.02.14查詢,消債清卷,第5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114.02.20列印。消債清卷,第7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02.20列印。消債清卷,第75-76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 萬元/月 .膳食 7000元/月 .居住 現居住處:同居住地址(真寧佛學會) 共同居住者: 水電、瓦斯支出:2500元/月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500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災保:現未投保 .109.06.24退保,投保年資:31年46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區公所 .109.06.24投保,保費:0元(南市長者減免)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8618元/月(15,515×1.2=18,618)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2.06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12.06、114.02.21列印。消債調卷,第23-25頁;消債清卷,第65-73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2.23、114.01.1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02.20列印。消債清卷,第75-76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4.02.21列印。消債清卷,第79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4.02.21列印。消債清卷,第8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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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