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8號
TNDV,114,消債清,6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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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智雯即蔡明珊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32,20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
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消債清
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81元、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628元、國泰世華銀行213,14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1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60,052元(消債清卷第67、83至123頁),而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調卷第25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至少有638,087元。
 ㈢聲請人現為○○○○○○○○○○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有聲請
人所提收入切結書、Uber應用程式基本資料截圖在卷可憑(
調卷第41頁、消債清卷第155頁),並除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
,400元外,並未領取其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民國114年5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
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清卷第69、71、103至11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400元(
計算式:25,000元+6,400元=31,400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8,618元,而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8,618元【計算式:房租5,000
元+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518元+其他
(水、電、瓦斯、雜支、女性用品)2,000元=18,618元,調
卷第21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
人父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清卷第187頁),現年
71歲餘,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無法提供其父親名
下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消債清卷第
129頁),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父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
入維持生活,以及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難認
聲請人每月有支出扶養父親費用5,000元之必要。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2名子女,而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
於100年4月、00年0月出生(個人戶籍資料,消債清卷第29
、31頁),現年分別14歲餘、17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
人之子女均無領取補助(消債清卷第131頁),與本院函查
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相符
,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
費上限均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
309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負擔其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均即為9
,309元(消債清卷第129頁),均未逾上開最低標準,是聲
請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即應以18,618元計算。據
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
+18,618元=37,236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37,
236元後,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至少有638,08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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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