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文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裕文自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曾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於華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
約27,470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
元及其母扶養費12,606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其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
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
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益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
當。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470元,有聲請
人母親郵局存摺明細可憑,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年逾78歲,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母親有2名子女,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扣除上開
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以7,074元計算為適當【計
算式:(18,618-4,470)÷2=7,074】。
㈢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281元、土地銀行存款191元、凱
基銀行存款3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單截至114年5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6,072元外,未
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凱基銀行利息收據
、新光人壽114年5月7日函。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為1,221,89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
約7,757元,有本院114年2月8日南院揚114司執實字第15320
號執行命令、114年扣薪試算表可憑,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
薪後所得僅約19,713元,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遑論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如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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