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志宏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志宏自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4,166,679元,曾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因鼻咽惡性腫瘤、青光眼合併視野缺損而無法工作,每月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10,908元,不足部分仰賴其子支應。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
前於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鼻咽惡性腫瘤、青光眼合併視野缺損而無法
工作,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618元,尚屬適
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806元、華僑銀行存款729元、臺灣企
銀存款69元、中信銀行存款655元、土地銀行存款117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截至
114年4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8,614元外,未見有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
存摺明細、三商美邦中文投保證明。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
之債權總額為6,960,961元,聲請人目前無業,無論如何撙
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
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