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債 務 人 陳麗茹即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茹即陳秀麗自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茹即陳秀麗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793,1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3,793,1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1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114年3月14日清
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28、
125頁、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㈠聲請人現擔任○○○○,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領有遺屬年金4,
049元、勞退年金6,257元,名下有○○○○保險1筆,111、112
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2月1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
年3月14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4年4
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勞工保險
局114年4月22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1-36頁、本院
卷第15、47-53、59-63、147-149、165-167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19,306元【計算式:9,000元+4,049元+6,257元=19,306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7,96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3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966元後僅餘1,34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93,1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