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翊涵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
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
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
、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
程序,同意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48元,嗣因
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547,106
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113年12月
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5,679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現無業,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龔○○之扶養費用7,285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般消
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7,106元,未逾12,000,
000元,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銀行
前置協商成立,同意每期(月)清償756元、週年利率0%、
分80期,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3年12月間向本
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
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聲請人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
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於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納數期,旋於同
年12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聲
請人於毀諾前最後投保單位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亦僅有15,8
4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無收入
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患有焦慮症,現無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日南市
社身字第114065020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女龔○○為93年生,經診斷有憂鬱症、自閉特質、邊緣智能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4,0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封面與存摺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龔
○○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局函
文所示所示,龔○○亦未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
163頁),本院審酌龔○○雖已成年,然因患有疾病而無謀生
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
,由聲請人與龔○○之父共同負擔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龔
品瑄之費用,應以7,285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4,0
49元)÷2=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龔○○之扶養費用7,285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24,361元【計算式:17,076元+7,285元=24,36
1元】。
⒊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
期(月)償還5,679元之還款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之保單,截至113年12月4日,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67,59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而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
權總額為723,008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960元等,惟聲請人現無業,無論如何撙節開支,亦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臺北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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