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虹璇即林雅琪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4,637,460元,曾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自營美髮個人工
作室,每月收入2至3萬元不等,約25,000元,其3名未成年
兒子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約12,800元、家扶基金會
補助共約5,1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3名兒子
扶養費各8,500元,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營個人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5,000元,
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
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5月22日到庭陳述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
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
付9,92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6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列為其夫之家屬,其夫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00元,有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504
3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亦獲有租金補貼之利益。另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
屬適當。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均需支出3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
各8,500元,惟聲請人3名兒子每月分別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6,825元、3,008元、3,008元,共12,841元,及家扶基金
會補助各1,700元,共5,100元,有聲請人114年5月28日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配偶及3名兒子郵局存摺內頁可證,聲請人
就3名兒子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
分擔,以18,957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18×3-12,84
1-5,100)÷2=1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128元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佐。
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8,706,776元(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81,000
元計算),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3名兒子扶養費,難認尚得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代
理人陳稱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可作為清算財團,有
11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
㈣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17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