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美嘉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美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56,26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
行提供分168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9,035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私立○○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機構),平均每月薪資約20,9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13,300元,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56,269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
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3頁
至第59頁、第11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機構,平均每月薪資約20,991元等語,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65頁),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資各為10,670
元、30,386元、24,891元、21,602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
薪資應為21,887元【計算式:(10,670元+30,386元+24,891
元+21,602元)÷4個月=2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09407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1,88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3,300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68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9,03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
9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1,887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3,300元,僅餘8,587元【計算式:21,887
元-13,300元=8,587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有93、96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乙節,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南司消債
調卷第49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