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羅浩維即羅丞凱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93,66
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
銀行)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水產專賣店,每月薪資收入為32,000元,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凱基銀行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故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水產專賣店,每月薪資收入為
3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見調字
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為憑,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37,437元(計算式:32,000元+
5,437元=37,437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羅○語、羅○瑄
之支出應以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2)=37,236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8,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722,163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636,76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85,40
2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665,719元後
,剩餘2,056,44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
每月猶須支付約11,425元之分期款(計算式:2,056,444
元180≒11,425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437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8,618元後,僅餘8,819元(計算
式:37,437元-28,618元=8,81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11,42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