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2號
TNDV,114,消債更,72,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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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昀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昀俞自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580,70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因
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約32,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
養費後,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昀躍裝潢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2,00
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
易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
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67至103、109至113、157、163
至167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2,000元,故其償債
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黃□□係109、111、113年
出生,均尚未成年,黃□□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7,000
元、黃○○、黃△△無收入、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05至107
、115至137頁),則黃○○、黃△△、黃□□均為未成年人,自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黃麟武需平均負擔,
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24,427元【計算式:
《(18,618元+18,618元+(18,618元-7,000元)》2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黃○○、黃△△、黃□□
扶養費共計1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00元、扶養費15,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32,0
00元-17,000元-15,000元】,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583,409元,願提供1
67期、最後一期2,409元、其餘期數3,500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字卷第103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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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昀躍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