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6號
TNDV,114,消債更,66,202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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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請人 蔡政良

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421,
6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自行評估支出收入,無剩餘金額可
支付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係維修車、搬貨、除草等,日薪約60
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27,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自行評估支出
收入,無剩餘金額可支付債務,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協
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目前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係維修車、搬貨、
除草等,日薪約6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27,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手寫工作、收入明細(本院卷第67-93頁
)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蔡○萱、蔡○靜
之支出應以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2)=37,236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29,3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5,926,803元(包含台新銀
行債權876,84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權1,774,3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債權2,411,664元、元大商業銀行債權439,3
66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424,542元),扣
除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5,850元後,剩餘5,84
0,953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
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
付約32,45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5,840,953元180≒32,4
5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000元,已不足支
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9,334,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
項32,45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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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