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29號
TNDV,114,消債更,329,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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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裕達邱韋健


代 理 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裕達邱韋健自民國114年6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裕達現任職於雅居
具有限公司(下稱雅居廚具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157元,除此
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22元、新光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281,455元,於扣除保單借款140,000元後,僅餘141,455
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98,277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
%、月繳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產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
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父親邱廷和、母親傅銀筍之費用分別為9,309元、9,309
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
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台新資管公司、元大資管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6,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5月12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4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雅居廚具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1
14年2月1日止,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7,15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雅居廚具公司薪資單數紙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
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98,27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22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81,455元,於扣除保單借款140,000元
後,僅餘141,45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
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7,157元,需扶養父親
邱廷和、母親傅銀筍,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
債務人之父親邱廷和、母親傅銀筍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邱廷和
謝銀筍扶養費用分別為9,309元、9,309元,因該等扶養費用
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
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
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7,157元,扣除其最
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父親邱廷和、母親謝銀筍費用各
為9,30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
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管公司、
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141,455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
借款餘額證明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
人12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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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