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郁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郁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2,679
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2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協商
,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
率3%,每月清償4,290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家
中經濟狀況不好,家人時常沒有工作,且積欠太多外債而無
法負擔還款協商方案,於還款1期後即未繼續還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112年11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
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4,29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之清償債務條件達成協
議,聲請人於繳納1期後即未繳納,台新銀行於113年2月17
日報送毀諾,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任職於○○○○○有限公司,因
前有向任職公司預支薪水,每月需分期攤還,是實際領取之
薪資僅有約1萬9,000元,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
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6月20日函文及所附協議書、聲請人
所提114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304至313、332至338、376至377、398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95號消債
卷宗核閱無誤。
⒉綜上,雖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惟聲請
人因當時尚須攤還前向任職公司預支之薪資,每月實際領取
之薪資僅約為1萬9,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毀諾當時之自身生
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1萬7,076元,仍不足以支付每月4,29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
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
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消債更卷第28至34、166、344至
3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
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7萬9,566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1,79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6萬1,82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萬7
,805元、台新銀行36萬8,741元、創鉅有限合夥11萬8,40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9,786元(調卷第89至
91、消債更卷第232至248、258至290、296至300、304至至3
30頁),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
萬元(消債更卷第34頁),故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74萬7
,922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9,856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9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沒有領取
任何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消債更卷第334頁)
,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0日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
月1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226、228、256頁),是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85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聲請
人所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支
出2,100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不予
列入,消債更卷第24頁),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於00年
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340頁),現年已87歲餘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2、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2,326元之土地1筆、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
款1,076元,有聲請人所提父親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
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388至396頁),而聲請人父親僅於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8,11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憑,可見聲
請人父親應有不能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
聲請人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扶養父親之生
活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4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親屬系統表,消債更
卷第386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2,1
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5位扶養義務人≒2,1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父親之扶養費
用為2,100元(消債更卷第33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
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即以2,100元
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718元(計算式:
18,618元+2,100元=20,7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85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71
8元後,尚餘9,138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74萬7,9
22元,如以每月9,138元清償債務,仍須301期(計算式:2,
747,922元9,138元≒30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5
年又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4
5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0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
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消債更卷第172、17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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