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03號
TNDV,114,消債更,303,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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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明芬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明芬自民國114年6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明芬因患有心臟第四
類極重度肢身心障礙,僅能維持輕度工作,故現受雇於廖明
翠個人美容工作室擔任兼職美容師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
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約為391,677元、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期滿保險金為30萬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487,2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
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6,233元」之還款方案,惟
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多間資產管理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
「分180期、利率0%、月繳6,233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5月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31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4年6
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1245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期因患有心臟第四類極重度肢身心障礙,僅能維
持輕度工作,故現受雇於廖明翠個人美容工作室擔任兼職美
容師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廖明翠個人美容工作室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2,487,23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約為391,677元、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期滿保險金為30萬元)之保單各1紙,而債務
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債務
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
,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7,0
76元後,僅餘2,92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6,233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
司之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加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期滿保險金,亦僅有691,67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保險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近25
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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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