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素卿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素卿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清潔人員,每
月收入約1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
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
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
5,159,538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有
租金補貼3,600元等語,有薪資明細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4年6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778145號函可憑,爰以1
8,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截至114年6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706元、郵局存
款708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查詢結果、郵局存摺內頁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2,000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8,6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
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京城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
率0%、每月9,072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
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