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鋒即謝明峰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明鋒即謝明峰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明鋒現任職於金中聯
有限公司(下稱金中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9,0
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2輛(其中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債務,而不屬債務人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30,47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56期、利率0%、月
繳3,47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旺當舖、銓晟當舖、永鑫當
舖、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雙城
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雙城公司)、黃乾宗、宋昭德、胡宗霖
、蔣佩樺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謝文祥之費用2,925
元(謝文祥每月領有國保身障補助暨勞保失能給付合計為9,
84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和旺當舖、銓晟當舖、永鑫
當舖、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雙城公司、黃乾宗等
人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
之「分156期、利率0%、月繳3,47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5月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270號卷宗及函詢星展銀行銀查明無訛(有星展銀行114
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係以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積欠和旺當舖、銓晟當舖、永
鑫當舖之借款債務則係提供擔保品設定動產質權,是該等債
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和旺當舖、銓晟當
舖、永鑫當舖行使權利,渠等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
和潤公司既已於調解程序自陳系爭汽車已無殘值,懇請本院
准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
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
)。
㈢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馨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雙城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本院於乃依職權函詢該
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
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支付命令
、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綜合帳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和潤公司:因系爭0582-F7汽車已無殘值,本公司預估行使
擔保物權後,截至114年5月1止不能受滿足清償之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847,825元。
⒉馨琳揚公司:本公司係受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之債權,並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5,240元、分72期、第1
期繳納212元、第2-72期每期繳納211元之還款方案。
⒊二十一世紀公司、雙城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㈣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馨琳揚公司所願提供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
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並依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二十一世紀公
司、雙城公司之現存債權金額分別為847,825元、237,000元
、50,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99
2元(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3,476元+馨琳揚公司211元+和潤
公司847,825元/180期+二十一世紀公司237,000元/180期+雙
城公司50,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中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
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金中聯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430,475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
和旺當舖、銓晟當舖、永鑫當舖之債務部分係屬於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另債務人主張
其名下尚有汽車2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業經債權
人取回抵償債務,而不屬債務人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照影本、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7
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
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
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父親
謝文祥,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
人之父親謝文祥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謝文祥扶養費用為2,925元
,因謝文祥每月領有國保身障補助暨勞保失能給付合計9,84
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謝文祥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暨失能給付9
,843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2,925元,
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父親謝文祥費用2,925元後,
僅餘7,457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星展銀行、和潤公司、馨
琳揚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及雙城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
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992元之債務清償方
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私人借款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
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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