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5號
TNDV,114,消債更,25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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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華微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華微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相對人)債務總額709,186元,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超奕電
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超奕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
約7,200元,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82元、租金補貼3,6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
人主張其前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23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76,031
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超奕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7,200元
,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482元、租金補貼3,600元,有聲
請人114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45724號函
可參,爰以22,28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
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12,19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374元、306,25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35元,及土地銀行存款1,477元外
,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土地銀行存摺
明細可憑,而聲請人上開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亦
有遠東銀行114年4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
,2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
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遠東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聲請
更生,亦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遠東銀行、良京
公司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
款約3,664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一次清償對遠東銀行、良
京公司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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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