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47號
TNDV,114,消債更,247,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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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芸蓁黃秀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芸蓁黃秀合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604,2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
提供分180期、0%、月付9,346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於11
2年2月至8月間曾於夜市賣小籠包,112年9月至華晟蜜餞食
品行(下稱華晟行)任職迄今,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8月間曾於夜市賣小籠包,平均每
月營業額6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
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604,245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51、57-71、10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華晟行,每月收入28,590元等語,業
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1-85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59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月付9,346元之還
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8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供債務
人以現欠債權金額719,494元攤還;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現欠債權總額172,586元,依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議所給予之期數及利率等優惠來償還;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計至113年11月20日止之債權共1,0
61,01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2,277元,願以本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提出之方案作為調解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
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129、151、157、167、181頁),則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後,剩餘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實
不足清償上開每月共需清償20,209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
(719,494+172,586+1,061,014+2,277)180+9,346=20,20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4,71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詳情網頁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51、77-79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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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