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43號
TNDV,114,消債更,24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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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柔靚即余思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宜福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宜福機構),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有租屋
補助5,0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23,5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8,000元後,仍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
、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
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
權總額為2,037,646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有擔
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聯邦銀行陳報有
擔保債權5,315,743元,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
,因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亦為有擔保債權,故均不計入),是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宜福機構,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有
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堪可採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
惟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
52433號函所示,聲請人申領之租金補貼每月核撥5,040元,
是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8,000元加計育兒津貼5,000元、租
金補貼5,040元,共計48,04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
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13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
,5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8,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因扶養人僅有聲請人1人,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未逾18,
618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8,08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8,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相對人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需還款2,991元,相對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3,426元,聲請人
每月至少需還款16,417元,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
有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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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