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鳳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鳳足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萬8,156
,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
以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萬5,856元之清償條件達
成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尚須負擔
自身及小孩之生活費,於勉強繳納1期後即毀諾迄今。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
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時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為債務協商,並同意以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萬5
,856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
約2萬元,且尚須負擔自身及小孩之生活費,於勉強繳納1期
後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
更卷第25、437至440頁),而97年時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
費為9,829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即以9,829元計之、
聲請人之女部分,於97年時年僅6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其金額
為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費用1萬4,744元後(9,829+4,915),僅餘5,256元,顯無法
負擔每月1萬5,856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聲請
人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
39至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
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7,909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9,633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30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3萬1,534元、國泰世華銀行20萬283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1,202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7,89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9,277元、
聯邦銀行81萬5,5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萬1,4
04元(消債更卷第197至203、207至241、247至257、261至2
77、399至411、419至43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依本院所調109年度司執字第27205號卷,聲請人
之債務計至114年6月27日止為51萬3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70元(消債更卷
第20至2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89萬423元,如再
扣除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2,239元、國泰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13萬3,65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7,1
75元(消債更卷第305至311頁),亦至少有350萬7,359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114年2月至114年4月
之實領薪資均為2萬1,404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7至303頁),惟依前開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均為1萬1,847元,
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
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
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加計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251元【計
算式:21,404元+11,847元=33,251元】。又聲請人目前並未
固定持續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
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95、243至244、43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3萬3,251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萬8,484元(消債更卷第16
頁,扶養費不計),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251元,如先不論聲請人是否有
其他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1萬8,484元後,雖尚餘1萬4,76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
少有350萬7,359元,如以每月1萬4,767元清償債務,仍須23
8期(計算式:3,507,359元14,767元≒238期,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即19年又10月始可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為00年
0月生,現年約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5年,堪認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5、13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